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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不一定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浏览:1507 日期:2017-04-03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不一定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案情回放:

  被告王某系北京某度假村职工,该度假村系有限责任制企业法人。王某经所在单位委托与艾某订立了口头施工合同,由艾某为某度假村实施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因为艾某没有拿到约定的劳务费,遂以被告王某雇佣其为北京某度假村做装修工程并欠其劳务费为由,起诉要求王某支付其劳务费38933元。

  法院一审驳回了艾某起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与艾某订立劳动合同的王某本身是北京某度假村的职工,其是受所在单位的委托与艾某订立的施工合同,所以王某与艾某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王某与原告艾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同时,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就在某度假村,而某度假村属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艾某起诉要求王某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属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判是正确的。

法官提示: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不一定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纠纷中,作为原告一定要在起诉时分清自己是与谁订立的劳动合同,谁才是适格的被告,从而在诉讼中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走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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