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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民主制定的规章不违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有效
浏览:1452 日期:2017-03-29
用人单位民主制定的规章不违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有效
 
  案情回放:

  赵女士于1968年参加工作,1991年4月调入某公司,于2003年5月在该公司退休。退休后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住房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工龄补贴共计344元,并每年为其报销取暖费。2005年6月,公司每月补贴从344元降为204元,2008年5月公司停止支付其全部补贴费用,并通知其自2008年起停止为其报销取暖费。公司原为国营企业,隶属于北京某集团,依据集团的相关规定每月向赵女士支付住房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工龄补贴待遇,共计344元。2005年2月,公司改制,单位性质由国营企业改为民营企业。2008年4月22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三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其中第5项为“通过关于规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提案”,该提案建议取消目前给予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工龄补贴、补充医疗保险、取暖费的待遇。

  2008年8月,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自2008年5月起继续支付每月344元的住房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工龄补贴。

  丰台法院一审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女士没有上诉。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关于规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提案的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以电话形式通知赵女士,该决议应为合法有效。故某公司自2008年5月起取消赵女士享受的住房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工龄补贴及为其报销取暖费的待遇并无不当。最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尊重企业的用工和管理自主权。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应当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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