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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合法性
浏览:2154 日期:2017-08-31



  宝某酒吧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阮某。2011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宝某酒吧作出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9日,阮某与丁某签订股份协议,约定:“丁某仅是名义股份,未出资,阮某负责对派某酒吧的经营管理,丁某受阮某领导,派某酒吧每月向丁某支付工资3000元。”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某将其持有的宝某酒吧的股权10万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某”。同月14日,工商部门核准宝某酒吧名称变更为派某酒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因派某酒吧经营中拖欠供应商货款及职工工资,引起大量诉讼。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系派某酒吧名义股东,要求派某酒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阮某登记为派某酒吧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丁某登记为派某酒吧股东,但根据实际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等情况,可以认定其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阮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派某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丁某变更为阮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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