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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
浏览:2145 日期:2017-09-04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宏业公司与时旅公司签订《卫浴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宏业公司,付款方为时旅公司,合同中约定宏业公司应提供一套样品、时旅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实际在签订合同之前宏业公司已按时旅公司的要求通过运输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样品间卫浴样品一套,价值60750元,并有货运单为证。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时旅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40天内要求继续供货。

  2013年6月14日,锦江公司收购时旅公司100%股权。宏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和电子邮件向时旅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并与锦江之星公司华东(南)区域的财务总监王家林联系,王家林亦回复了时旅公司的邮件。宏业公司认为时旅公司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77892元,同时主张,时旅公司所付债务锦江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锦江公司作为时旅公司的独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锦江公司不同意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时旅公司与宏业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时旅公司与宏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关于宏业公司要求时旅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诉求,本院根据证据材料、法律规定确认时旅公司给付时旅公司货款共计105750元。关于锦江公司是否应与时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锦江公司应对时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锦江公司及时旅公司提供了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时旅公司2013年、201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时旅公司及锦江公司资产相独立。虽然在审计报告中载明时旅公司与锦江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但审计报告已经能够清晰反映时旅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情况,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不能据此认定时旅公司及锦江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亦不能因此而否认时旅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要求锦江公司对时旅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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