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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承包人业务行为的司法认定
浏览:2042 日期:2017-08-25

    【案情】

  龙桂华为合伙企业某煤矿承包人,经其邀请,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四人决定入股,合计共投资60万元人民币。四人与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股金不承担任何风险,收益每月以百分之三的利润结算。煤矿支付了当年7月、8月的利息3.6万元后,由于煤价下跌,加上煤矿外债较多,自2012年9月5日后,煤矿承包人龙桂华不知去向,煤矿生产陷于停顿状态。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与煤矿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煤矿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人民币60万元;三、驳回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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