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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
浏览:2029 日期:2017-08-21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将价值人民币824900元的钢材以812900元的价格发给山东省济宁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履行,并应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相关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吴某友曾以被告吴宗某的名义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过付款计划。被告张某芳与原告方的李士兴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同意将其名下一辆轿车抵押给原告(实际未履行),同时其表示愿意为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12900元中的450000元提供担保。后因相关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涉诉。

  原告诉称,对于所欠货款,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吴宗某、吴某友出具了付款计划,被告张某芳也作了抵押担保,但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900元;2.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宗某、吴某友在812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芳在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无异议。

  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宗某、吴某友共同辩称,被告吴某友只是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和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实际控制人;被告吴某友、吴宗某虽然是父子关系,但被告吴宗某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友有委托权限,还款计划无效,故两人不承担8129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芳辩称,担保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被告吴宗某担保,故不承担4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某友、被告吴宗某、无锡市亚特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某友、被告张某芳、案外人吴媛媛;案外人无锡市亚特高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某友、被告吴宗某。

  【审判结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友非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涉案合同的签订者或接受了被告吴宗某的委托,故其代被告吴宗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不具备相应效力,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吴某友、吴宗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友、吴宗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不支持原告请求吴某友和吴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张某芳未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依法确定其为连带保证,在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系存在横向关系的关联公司,且积极参与了相关交易,承受了合同利益。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判决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12900元;二、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芳在450000元的限额内对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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