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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何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浏览:2060 日期:2017-08-10

    【案情】商贸公司与技术研究公司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布料的检验期间、质量标准和质保期,金先生系商贸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6月25日,金先生与技术研究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商贸公司尚欠技术研究公司布料货款48万余元未付。

  【纷争】后催讨未果,2015年10月,技术研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担案件诉讼费用,金先生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贸公司、金先生辩称,金先生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技术研究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先生的签字代表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商品质量存在瑕疵,不同意技术研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商贸公司、金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终审】二中院终审驳回商贸公司、金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金先生与商贸公司连带向技术研究公司支付48万余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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