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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观点
浏览:2075 日期:2017-08-14

    案例一:A公司的分公司因店面装修,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段某的服装商城前面约70㎡作为施工场地,并与段某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后因双方在施工工期等方面发生了纠纷,A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经济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个体户段某补偿费用,故段某将A公司的分公司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A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即体现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该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案例二:成都某公司的S分公司将其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并与王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同时加盖了分公司项目部的资料章。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王某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价款。但S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王某以S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考虑到分公司本身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也有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故法院追加了成都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最终判决由S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成都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来承担,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有理论依据,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某商贸公司诉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J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后 J分公司拖欠钢材款30余万元。故商贸公司将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令,由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四: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与鲍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鲍某向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提供建筑施工所需的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金、丢失损毁物件的赔偿方式等达成了一致协议。后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鲍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用。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的责任。

  观点: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此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独立的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当然应当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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