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21日,孟某与李某签订了保利大厦签约展位销售,新华广场购买了两层14层,一个面积为4.375平方米的展位,同意总价45500元。合同签订后,孟某足额向李某支付了展位的购买价格,李某向孟某发出了展位购买收据和展位使用证。在李某人租赁完摊位后,2001年8月21日,孟某获得了使用展位的权利,开始营业。在审判过程中,原李某双方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出售了摊位的所有权。李某未向孟某出具销售发票后,也未向孟某提交房屋权属相关信息的房屋权属证明。他告诉法院命令李某立即为保利广场14楼二号展位开具销售发票,并命令李某证明两楼14号展位的产权。法院认为,对于原要求向李某出具的房地产销售发票要求,开具的属于税务发票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发票管理,发票意味着收支的发行、购买和销售商品的收集、提供或接受服务,与其他商业活动。如果发票不符合规定,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并处罚款。上述规定,发票应属于义务履行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的要求,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依法由人民法院;税务发票由独立的合同附随义务发行,不可诉。本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以保证销售的实现应当从买方开具税务发票的付款收据后,但是这种义务没有独立,属于附随义务的非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向税务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救济。虽然当事人不能以个别起诉的理由直接分开发票,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没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开发票。如果买方因卖方未能向买方开具税务发票而遭受损失,买方可以在此基础上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并要求卖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孟某要求李某开具发票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