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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发生移转,是否影响居住权行使
浏览:3333 日期:2017-09-27

    孙某的父母早已离异,其兄妹三人均由其父孙某坚抚养成人。郝某是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与前夫共生有四个子女。1980年,孙某坚经人介绍与郝某结婚。1996年,孙某坚的工作单位县汽配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因孙某坚夫妇无钱集资,遂召集双方子女商议,后共同商定:集资房由孙某坚夫妇居住,产权归出资人孙某所有。1999年,集资房建成后,孙某坚分得了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此后,孙某坚、郝某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9年8月,孙某坚非正常死亡。嗣后,孙某提出要将该房出售,并多次要求郝某搬出,而郝某予以拒绝。2011年7月,孙某将301室房屋转卖给李某、刘某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产手续。此后,因郝某不同意搬出,双方酿成纠纷。李某夫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郝某归还居住房,在诉讼中,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郝某之夫孙某坚有集资建房指标,但因无钱集资才与双方子女商议集资,最后共同商定由孙某承担集资义务,产权归其所有,但集资房应归孙某坚、郝某夫妇居住使用,这一约定合法有效,郝某由此合法取得了集资房的居住权,该项民事权利既不因其夫去世而丧失居住权,亦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消灭,孙某在无视郝某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转让房屋,其行为既违背了当初集资建房约定,也有悖于尊老爱老的社会公德。本案的李某夫妇虽依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在遇到转让方不能依约交付房屋致受让方不能行使物权时,受让方李某夫妇只能依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向转让方孙某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合法房屋居住权的郝某主张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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