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为男女朋友的李某和陈某于购买上海闵行一套房屋,价格为80万元,首付款25万元由李某缴纳,并办理按揭贷款55万元,陈某则承担了房屋装修费用,房产证登记人为李某。2012年,两人感情破裂决议离婚,协商过程中陈某要求分割房产被李某拒绝,认为该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分配房屋增值款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官认为,李某对婚房的所有权在签订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后就已经取得,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陈某无权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前按揭房产中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款项,可以理解为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了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共同偿还的款项,离婚时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买房一方将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