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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签订遗产处分协议 法院认定无效
浏览:2109 日期:2017-08-10

       案情

  原告伍某与被告席某之女小席于2011年3月22日与王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小王。2015年9月28日,小席因病不幸去世。

  2015年10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席某、王某及王某父母签订协议,约定将安乡县某小区的商品房归小王所有。原告认为该套房屋系小席婚前个人财产,在小席死亡后,自己对小席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应由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伍某要求法院确认五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由自己继承并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伍某、席某、王某、小王均系同一顺位继承人,对小席留下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该案中,纷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由继承人伍某、席某、王某及小王四人共同共有,各被告在处置该房产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共有人伍某的同意,伍某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据此,各被告人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的父母不属于继承人序列人员,参与分割遗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所签订的遗产处分协议无效,原告伍某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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