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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考虑
浏览:1703 日期:2017-05-01

   【案情】

  德文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200万元,文津公司出资9800万元。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实际出资,文津公司出资6000万元。后德文公司、徐某父亲徐某洪与第三人李某因投资项目未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德文公司向李某支付2500万元。

  2012年,德文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某于2013年在江苏省某市中级法院对德文公司、股东徐某、文津公司、徐某洪、章某(徐某洪之妻)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股东徐某在对德文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文津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徐某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

  徐某诉称,其系被其父徐某洪冒用名字注册德文公司,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德文公司运营,故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

德文公司辩称,徐某的股东资格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并且公示过,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登记的内容有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李某、徐某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李某述称,徐某是否具有德文公司股东资格,与其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徐某未就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提供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徐某洪述称,其才是德文公司的实际股东,徐某系被其冒用名义进行工商注册,故请求确认徐某不是德文公司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因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故作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也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徐某主张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仅能说明“代签”的事实,而非冒用名义注册股东。据此,对徐某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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