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9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台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25400元、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该案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郭某夫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因此向三门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二人拒不履行。2015年6月29日,因郭某、刘某账户存款及工资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三门法院向郭某送达腾房公告执行房产,要求其在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迁出其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以及上海市金山区两处的共有房产,但郭某仍将其位于上海的房屋出租,且拒不迁出位于河南的房屋,刘某潜逃。期间,二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16年2月4日裁定驳回申请。
公诉机关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辩解其曾给法院写过执行异议书,上述两处房产产权并不全是其夫妇二人的,其认为民事判决有误,因对民事判决结果不服故不予执行。
三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其拒不迁出房屋且擅自租房的行为已影响正常执行活动,导致法院长期无法完成生效判决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以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未采取过不利于执行的过激行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台州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息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