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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m Sheet与我国《公司法》的冲突和适用
浏览:1510 日期:2017-03-10

2006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給予公司和股东更大的自主决策权,公司许多重大事项都可以由股东阻塞公司章程进行自主约定,这是与Term Sheet相容的部分,但同时二者也有相互排斥的地方。
“同股不同权”可否在我国《公司法》下适用
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股和优先股未加区分,那么优先股所具有的红利优先分配权和清算优先受偿权能否与我国《公司法》对接?
1、红利优先分配权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6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以上两条《公司法》条款,可以作为“同股不同权”的法律依据,也即同样的出资比例但是股东享受的表决权和红利分配全可以不同。
2、清算优先受偿权
根据《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东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在公司章程里可以对清算的同股不同权进行另行约定,但公司清算时只要按照法律规定优先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及偿还付清公司债务,就剩余财产股东们约定清算时哪一方拥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没有作禁止性规定。
可转换债券可否在我国《公司法》下适用
可转换债券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通常所采用的投资金融工具,兼具债券和股票期权的性质。在我国,可以发行企业债券的往往是上市公司或大型国有企业,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不具备上述条件,无法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基金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出借给被投资企业一笔资金,私募股权基金享有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条件下购买被投资企业股东一定股权的权利,同时借款抵作股权收购款,这就是“可转股债权”。
Term Sheet中的公司治理条款、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推出条款在我国《公司法》的环境下是可以实现的。不可否认,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实际以增资或股权收购的方式投资本土企业在办理外资审批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多多少少会遭遇来自这类审批机构的阻力。
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12月13日证监会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权利,但是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试点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的发布,为我国发行具有红利优先分配权的优先股,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的法律规定与私募股权基金签署的Term Sheet具有更好的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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