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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浏览:2007 日期:2017-05-2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 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 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 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 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 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 子公司。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 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 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 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 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 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 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 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 200 人,或者同 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 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 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 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 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 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 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 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 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 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 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 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 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 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 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 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 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1 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3 倍,其 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2 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 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 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 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200%。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 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 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 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 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 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 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 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 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 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 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 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 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 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 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 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 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 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 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 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 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 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 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 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 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 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 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 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 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 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 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 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 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 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 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 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 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 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 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 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 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 3 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 4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 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 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 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 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 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 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 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 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 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 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 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 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 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 低于 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 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 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 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 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 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 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 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 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 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 3 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 资管理人员不少于 3 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 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 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 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 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 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 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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