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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浏览:1908 日期:2017-05-04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一)关于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过于严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切实防范变相公募。该规定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关于禁止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和基金财产混同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有市场人士认为,何种情形属于财产混同不太明确,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沿用。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跟投私募基金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跟投项目,其所形成的权益仍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资金已经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同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固有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三)关于私募基金风险评级的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有市场人士咨询,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是否必须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来做?是否有统一的风险评级标准?

  我们认为,此规定目的是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做到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办法》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也未要求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私募基金运作更多体现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为维护好与投资者的良好关系,具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将其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的动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对自身管理的产品更为了解。对于风险评级的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今后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相关指引。

  二、回答记者提问

  问:据悉9月13日、14日上交所进行沪港通测试,请问此次测试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沪港通是否还按照时间表,10月份正式推出?

  答:9月13日,上交所、中国结算、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将组织两地会员(交易参与人)进行沪港通全市场性能及切换测试。在基础功能测试基础上,此次测试将重点对系统压力测试场景、系统故障切换场景进行测试,验证各方技术系统的实时处理性能、容量配置和故障恢复能力。其中,压力测试场景将测试市场各方技术系统在集中订单压力申报场景下正常处理订单、成交并开展清算结算的能力;故障切换场景将测试市场各方技术系统在上交所港股通/沪股通交易故障、上交所-港交所连接系统故障、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系统故障、港交所主交易站点故障场景下,正常完成故障应急切换,以确保业务持续开展的能力。

  目前,沪港通各项准备工作正在按计划有序推进,但具体开通时点尚未最终确定。

  问:有媒体报道称,首批完成发行的私募债或将迎来付息或到期兑付高峰期,风险正不断暴露和释放,多家券商转而做起通道类私募债业务,请问证监会对此有何评价?

  答:近期,我会组织交易所、地方证监局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情况进行了全面排查。从掌握的情况看,已发生的兑付违约属于单体风险事件,风险外溢性小;与国内小微企业贷款、境外高收益债券等可比金融产品相比,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违约率处于正常水平,风险总体可控。下一步,我会将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监测,督促发行人以及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等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鼓励在发行契约条款中设置风险防范安排,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处置好风险事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市场所谓“通道类”私募债主要是指项目和资金均来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将融资项目设计成私募债发行。从目前实际情况看,银行对中小微企业授信管理较严,“通道类”私募债占比并不大。对这一模式可能带来的监管协调问题,我会将与相关监管部门保持密切配合,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问:证监会此前多次表达过,未盈利高新技术、互联网公司可在新三板挂牌一年后到创业板上市,请问目前的最新进展情况如何?

  答:我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对于允许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科技创新企业在股转系统挂牌一年后到创业板发行上市问题,我会正抓紧进行研究,力争尽快推出,涉及部门规章修订的,依法定程序进行。

  问:商品期货ETF在国外属于较为成熟的产品,目前在国内推出是基于何种考虑,推出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商品期货ETF在打通期货和证券市场方面有哪些帮助,对两个市场会产生哪些影响?这类产品适合哪些投资者?

  答:一是可以引入机构机构者参与商品期货投资以改善当前商品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二是拓宽基金业发展空间,三是满足投资者多样化资产配置需求,四是有利于增强证券经营机构服务投资者和实体经济的能力。

  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机构在系统准备、业务指引制定等方面给予支持;二是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应做好投资、风控和估值等系统对接和运营准备。

  对于两个市场的影响:商品期货ETF打通了证券与商品两个市场,一是,推出商品期货ETF能够进一步丰富基金产品线,满足投资者多样化资产配置投资需求;二是,商品期货ETF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商品交易,改善商品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提高市场活跃程度和流动性,促进商品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适合投资者范围: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商品期货ETF作为公募基金,对于期货杠杆、策略、风险进行了严格控制,因此,商品期货ETF的投资门槛会低于直接投资高杠杆的商品期货门槛,可适合并满足大众投资者的组合资产配置需求;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参与商品期货ETF可以间接投资于商品期货市场,并利用组合投资的方式分散期货市场风险,使机构投资者的资产组合更加多样化,对其完善资产配置,规避投资风险起到积极作用。

  问:据媒体报道称,目前央企限薪令即将出台,而很多央企都是上市公司,请问证监会对央企高管限薪怎么评价?限薪令对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有哪些积极作用?

  答:深化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是中央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健全中央管理企业薪酬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形成合理有序收入分配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管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批准;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披露。涉及的上市公司根据薪酬改革方案,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时,应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并充分披露。

  问:此前,中国结算曾表示证券账户的整合工作不涉及指定交易制度变更,上海账户仍然采用指定交易制度,对此有业内人士认为上交所的指令交易制度限制行业市场化竞争,这项制度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请问证监会对此有何评价?

  答:指定交易制度自1998年开始在上交所实行,是上海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交易制度。指定交易制度建立了投资者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交易单元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有利于实行交易前端监控,便于在出现证券盗卖时追踪取证,并实现了红利自动领取功能。指定交易制度实行之前,上交所实行证券通买通卖制度,即投资者通过一个证券账户可以在全国任何一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也可以在任意一家营业部卖出。在此模式下,容易出现投资者证券被盗买盗卖的情形,且事后难以认定违法事实。指定交易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结算此次账户整合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建立了一码通证券账户架构。今后,一码通账户作为投资者证券总账户仍然实行一人一户要求,但证券子账户“一人一户”的限制将逐步放开。中国结算统一账户平台上线初期,机构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同种类别及用途的子账户,因沪港通交易需要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沪市A股账户。

  证券账户整合工作与指定交易制度没有必然联系。对指定交易存在的不足,我们将进一步研究,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指定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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