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甲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福甲广场第B层BE、BF单元室,房屋面积3350平方米,用于经营生活超市,租赁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因被告自身经营原因,经被告主动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退租BF单元室,租赁建筑面积从3350平方米下调为1250平方米。同时约定:1、自2012年11月18日起,被告按调整后的面积1250平方米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和空调费。2、自20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不再收取仓储费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长期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仓储费共计1418097元,利息279288元,且2015年2月18日起的各项费用至今也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搬出租赁位置,被告交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加上利息还有滞纳金等各项费用。
而被告认为实际支付原告的费用总额、应付原告的费用总额,以及已过诉讼时效无需支付部分的租金、原告应减免的租金及原告应赔偿的损失及补偿的装修款等进行抵销后,沃乙公司并不欠付租金等费用。相反,原告还应支付沃和公司费用。而且原告没有在合同解除权利的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丧失了该权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了一部分租金,被告无权在索要。租赁合同约定推广宣传费,原告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但原告从未提供约定的服务,且根据《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自2012年11月18日起无需再交纳推广宣传费,故原告无权收取推广宣传费,且已经收取的推广宣传费应充抵租金。
法院判决:
一、原告福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福甲广场第B层BE单元室房屋。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仓储费合计1072781.84元及利息185598.70元,并按照本院认定的租金等费用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等费用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已支付的96700元应予抵扣)。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仓储费的滞纳金。
五、驳回原告福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