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周某系夫妻,原告刘柯某系二被告的独生女。2012年11月,刘某、周某、刘柯某购买万盛经开区子如路X号X号楼X号房屋,合同约定刘柯某占90%,刘某、周某各占5%。2014年5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同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X房地证X字第03200号),载明该房屋为成套住宅,权利人为刘某、周某、刘柯某,但未对产权份额予以明确。刘柯某与刘某、周某因房屋装修发生争议,刘柯某于2014年6月2日书面通知二被告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审理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另查明,二被告仅有与刘柯某共有的一套房屋居住,现暂住他人房屋。刘柯某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重新颁发的X房地证X字第01655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刘某、周某及刘柯某按份共有,刘某占产权的5%、周某占产权的5%、刘柯某占产权的90%。刘某、周某提供的房款收据证明,购房款大部分系刘某、周某出资。
刘柯某作为原告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补偿二被告房款及装修损失,被告周某与刘某不同意转让,但承诺自己死后由被告继承该房屋。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申请人刘某、周某及再审申请人刘柯某按份共有。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看,刘柯某占份额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刘某、周某与刘柯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的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某、周某出资,刘某、周某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柯某名下,超出刘柯某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刘某、周某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去世之后其份额归刘柯某所有,刘某、周某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刘柯某担心父母将其财产份额转让他人,无事实根据,且刘柯某承诺该房由其父母继续居住,目前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柯某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刘柯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