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予赔偿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
【裁判要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因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明确的该部分损失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上诉人):阮太珍。
被告(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市政园林局)。
阮太珍此前系彭水县理发社职工,1996年理发社解体清算时,阮太珍买断工龄。2003年,彭水县城市环境卫生大整治,阮太珍被汉葭镇人民政府雇用为南门街(南门洞)农贸市场执勤人员,每月由汉葭镇人民政府发给150元生活补助费,其维护卫生罚款作为劳动报酬补充。2004年县政府划分环卫责任区域,农贸市场的环卫执勤则由原建委下设的市政办负责,阮太珍由汉葭镇人民政府交由县市政办接管,阮太珍实际工作的地点在南门街农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市政办与阮太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阮太珍从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工资为200元/月,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工资为300元/月,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解除用人关系时工资为350元/月。从2002年5月1日起彭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60元,2004年5月1日起为330元,2006年9月1日起为440元,2008年1月1日起为52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阮太珍在彭水市政园林局处实领工资为每月350元,彭水市政园林局在2009年度还向阮太珍发放了3100元的生活补助费、600元的清凉饮料费和600元购物卡。阮太珍2004年1月已年满62岁,已于2008年1月开始在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金550元/月,退休时间2008年1月,2009年7月并向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20800元。2010年7月,彭水市政园林局口头宣布解除与阮太珍之间的用人关系。2010年12月16日,阮太珍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6日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阮太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审判】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水市政园林局虽然是2009年12月3日根据彭水委发[2009]39号《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组建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园林管理局。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彭水市政园林局仍给阮太珍每月发放工资350元,2009年度还向原告发放了3100元的生活补助费、600元的清凉饮料费和600元购物卡的事实表明,彭水市政园林局承接了原建设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工作职能和职责。因此,彭水市政园林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阮太珍于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在彭水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南门街(南门洞)农贸市场执勤,维护市场秩序。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阮太珍在2004年1月虽已年满62岁,但被聘用为彭水县城南门街农贸市场执勤人员,从2008年1月开始,阮太珍在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金550元/月,退休时间2008年1月,彭水市政园林局与阮太珍之间用工至2010年6月。显然,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劳务关系。2010年7月被告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依法解除。
阮太珍从2004年1月起至2010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彭水市政园林局向阮太珍每月发放工资为200元、300元、350元不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最低工资差额当从2004年1月起计算至2007年12月止。从2002年5月1日起彭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60元,2004年5月1日起为330元,2006年9月1日起为440元,2008年1月1日起为520元。阮太珍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的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最低工资260元,实领200元,差额为60元×4个月=240元;2004年5月至2006年8月最低工资330元,实领200元,差额为130元×28个月=364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最低工资440元,实领200元,差额为240元×7个月=168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最低工资440元,实领300元,差额为140元×9个月=1260元,合计6820元,由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给阮太珍。阮太珍请求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元的金额过高,应按2008年1月以前彭水县的最低工资标准440元为基数计算4年为1760元,由彭水市政园林局予以支付。阮太珍不受彭水市政园林局单位作息时间、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实行考勤签到制度,其上下班时间自由宽松,可自行决定上下班时间,不存在有加班的情形,且阮太珍也未举示其确有加班的相关证据,阮太珍请求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加班工资8373.52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阮太珍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请求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2008年1月的双倍工资52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阮太珍于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彭水市政园林局处工作,阮太珍已年满62岁,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限,不仅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就是阮太珍自己也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阮太珍要求彭水市政园林局为其支付该笔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2010年7月彭水市政园林局解除与阮太珍的用人关系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阮太珍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确认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劳务关系;二、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阮太珍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820元;三、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阮太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元;四、驳回原告阮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阮太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无劳动合同又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根据彭水市政园林局提供阮太珍的工资表、聘用合同约定劳动者上下班的作息时间等,足以证明阮太珍先与原彭水建委下属市政办形成劳动关系。彭水市政园林局依法成立后,事实上接管了原彭水建委下属市政办的工作职责范围,事实上接收了阮太珍等人,故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彭水市政园林局主张其与阮太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从2008年1月起,由于阮太珍领取养老保险金,故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劳务关系。2010年7月彭水市政园林局口头宣布解除其与阮太珍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依法解除。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必须是劳动者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本条规定来看,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条件、标准应由法律、法规来规定,即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必须要有法律、政策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是以退休和缴费年限为主要标准,即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到达法定的缴费年限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阮太珍于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彭水市政园林局处工作,阮太珍到彭水市政园林局处工作时已年满62岁,此时阮太珍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限,不仅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就是阮太珍自己也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三、阮太珍能够在本案中缴纳超年养老保险费因特定时期特定情况而发生的,通常情况劳动者无法缴纳
阮太珍现在要求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其在2008年以后自己依据重庆市渝府发(2008)25号文件关于解决超龄人员养老保险的政策所由个人自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800元中应由单位负担的14637元,此请求不符合渝府发(2008)25号文件的精神。渝府发(2008)25号文件即《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原来有工作单位但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超年人员出台政策,规定可以在自己缴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用后,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文件及其之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关于印发《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即渝劳社发(2008)15号文件)规定参保条件是:(1)在2007年12月31日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1996年1月1日前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12月31日前累计工作时间(含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农村劳动时间等)达10年以上;(3)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满60周岁以上,女满50周岁以上,本人自愿按本规定完清缴费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管理。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可以参保的人员是:本人自愿执行本处理意见,同时自愿完清应缴纳的一次性统筹基金,且没有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在自愿符合前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办理养老保险。上述两个文件,明确规定是由个人自愿缴费参保,而不是针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政策,用人单位并没有该种缴费义务。况且这一政策是临时的、阶段性的,其个人自愿办理的期限严格规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而且这一政策是在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没有劳动关系后出台的,显然阮太珍要求彭水市政园林局为其支付该笔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损失的前提条件之一应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双方之间有合同明确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损失实体权利要实现的前提条件之一应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若系因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劳动者的该部分损失非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该部分损失。本案中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04年1月阮太珍就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政策原因导致彭水市政园林局无法为其办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通常情况阮太珍自己也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虽阮太珍根据渝府发(2008)25号文件即《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用,但该文件中明确规定其费用由劳动者自愿缴纳,并没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不能根据该文件认定彭水市政园林局对阮太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负有法定缴纳的义务;且彭水市政园林局与阮太珍并没有合同约定阮太珍在彭水市政园林局工作期间对于阮太珍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由彭水市政园林局负担的条款,故彭水县市政园林局不应当赔偿和支付阮太珍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阮太珍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因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明确的该部分损失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上诉人):阮太珍。
被告(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市政园林局)。
阮太珍此前系彭水县理发社职工,1996年理发社解体清算时,阮太珍买断工龄。2003年,彭水县城市环境卫生大整治,阮太珍被汉葭镇人民政府雇用为南门街(南门洞)农贸市场执勤人员,每月由汉葭镇人民政府发给150元生活补助费,其维护卫生罚款作为劳动报酬补充。2004年县政府划分环卫责任区域,农贸市场的环卫执勤则由原建委下设的市政办负责,阮太珍由汉葭镇人民政府交由县市政办接管,阮太珍实际工作的地点在南门街农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市政办与阮太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阮太珍从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工资为200元/月,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工资为300元/月,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解除用人关系时工资为350元/月。从2002年5月1日起彭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60元,2004年5月1日起为330元,2006年9月1日起为440元,2008年1月1日起为52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阮太珍在彭水市政园林局处实领工资为每月350元,彭水市政园林局在2009年度还向阮太珍发放了3100元的生活补助费、600元的清凉饮料费和600元购物卡。阮太珍2004年1月已年满62岁,已于2008年1月开始在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金550元/月,退休时间2008年1月,2009年7月并向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20800元。2010年7月,彭水市政园林局口头宣布解除与阮太珍之间的用人关系。2010年12月16日,阮太珍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6日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阮太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审判】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水市政园林局虽然是2009年12月3日根据彭水委发[2009]39号《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组建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园林管理局。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彭水市政园林局仍给阮太珍每月发放工资350元,2009年度还向原告发放了3100元的生活补助费、600元的清凉饮料费和600元购物卡的事实表明,彭水市政园林局承接了原建设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工作职能和职责。因此,彭水市政园林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阮太珍于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在彭水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南门街(南门洞)农贸市场执勤,维护市场秩序。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阮太珍在2004年1月虽已年满62岁,但被聘用为彭水县城南门街农贸市场执勤人员,从2008年1月开始,阮太珍在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金550元/月,退休时间2008年1月,彭水市政园林局与阮太珍之间用工至2010年6月。显然,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劳务关系。2010年7月被告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依法解除。
阮太珍从2004年1月起至2010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彭水市政园林局向阮太珍每月发放工资为200元、300元、350元不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最低工资差额当从2004年1月起计算至2007年12月止。从2002年5月1日起彭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60元,2004年5月1日起为330元,2006年9月1日起为440元,2008年1月1日起为520元。阮太珍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的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最低工资260元,实领200元,差额为60元×4个月=240元;2004年5月至2006年8月最低工资330元,实领200元,差额为130元×28个月=364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最低工资440元,实领200元,差额为240元×7个月=168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最低工资440元,实领300元,差额为140元×9个月=1260元,合计6820元,由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给阮太珍。阮太珍请求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元的金额过高,应按2008年1月以前彭水县的最低工资标准440元为基数计算4年为1760元,由彭水市政园林局予以支付。阮太珍不受彭水市政园林局单位作息时间、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实行考勤签到制度,其上下班时间自由宽松,可自行决定上下班时间,不存在有加班的情形,且阮太珍也未举示其确有加班的相关证据,阮太珍请求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加班工资8373.52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阮太珍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请求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2008年1月的双倍工资52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阮太珍于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彭水市政园林局处工作,阮太珍已年满62岁,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限,不仅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就是阮太珍自己也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阮太珍要求彭水市政园林局为其支付该笔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2010年7月彭水市政园林局解除与阮太珍的用人关系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阮太珍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确认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劳务关系;二、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阮太珍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820元;三、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阮太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元;四、驳回原告阮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阮太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无劳动合同又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根据彭水市政园林局提供阮太珍的工资表、聘用合同约定劳动者上下班的作息时间等,足以证明阮太珍先与原彭水建委下属市政办形成劳动关系。彭水市政园林局依法成立后,事实上接管了原彭水建委下属市政办的工作职责范围,事实上接收了阮太珍等人,故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彭水市政园林局主张其与阮太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从2008年1月起,由于阮太珍领取养老保险金,故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劳务关系。2010年7月彭水市政园林局口头宣布解除其与阮太珍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依法解除。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必须是劳动者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本条规定来看,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条件、标准应由法律、法规来规定,即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必须要有法律、政策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是以退休和缴费年限为主要标准,即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到达法定的缴费年限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阮太珍于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彭水市政园林局处工作,阮太珍到彭水市政园林局处工作时已年满62岁,此时阮太珍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限,不仅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就是阮太珍自己也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三、阮太珍能够在本案中缴纳超年养老保险费因特定时期特定情况而发生的,通常情况劳动者无法缴纳
阮太珍现在要求彭水市政园林局支付其在2008年以后自己依据重庆市渝府发(2008)25号文件关于解决超龄人员养老保险的政策所由个人自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800元中应由单位负担的14637元,此请求不符合渝府发(2008)25号文件的精神。渝府发(2008)25号文件即《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原来有工作单位但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超年人员出台政策,规定可以在自己缴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用后,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文件及其之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关于印发《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即渝劳社发(2008)15号文件)规定参保条件是:(1)在2007年12月31日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1996年1月1日前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12月31日前累计工作时间(含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农村劳动时间等)达10年以上;(3)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满60周岁以上,女满50周岁以上,本人自愿按本规定完清缴费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管理。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可以参保的人员是:本人自愿执行本处理意见,同时自愿完清应缴纳的一次性统筹基金,且没有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在自愿符合前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办理养老保险。上述两个文件,明确规定是由个人自愿缴费参保,而不是针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政策,用人单位并没有该种缴费义务。况且这一政策是临时的、阶段性的,其个人自愿办理的期限严格规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而且这一政策是在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没有劳动关系后出台的,显然阮太珍要求彭水市政园林局为其支付该笔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损失的前提条件之一应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双方之间有合同明确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损失实体权利要实现的前提条件之一应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若系因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劳动者的该部分损失非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该部分损失。本案中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阮太珍与彭水市政园林局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04年1月阮太珍就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政策原因导致彭水市政园林局无法为其办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通常情况阮太珍自己也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虽阮太珍根据渝府发(2008)25号文件即《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用,但该文件中明确规定其费用由劳动者自愿缴纳,并没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不能根据该文件认定彭水市政园林局对阮太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负有法定缴纳的义务;且彭水市政园林局与阮太珍并没有合同约定阮太珍在彭水市政园林局工作期间对于阮太珍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由彭水市政园林局负担的条款,故彭水县市政园林局不应当赔偿和支付阮太珍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阮太珍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