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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浏览:1788 日期:2017-09-08
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自补缴当日起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彭水人社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简称陈家湾煤矿)。

张范余、余思文、刘天按、查治华、刘长海、王远华、黄金阳7人系陈家湾煤矿的工人,从事采煤工作的时间分别为,张范余2007年,余思文2006年,刘天按2005年,查治华2004年,刘长海2006年,王远华2005年,黄金阳2010年。陈家湾煤矿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3年10月。

2013年1月23日,查治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张范余等6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5月14日张范余、黄金阳、刘长海、查治华、余思文、王远华向彭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彭水人社局局于2013年5月23日认定张范余等6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天按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9月2日,彭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其中查治华为4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张范余等6人为7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陈家湾煤矿据此向彭水人社局提出申请,支付上述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彭水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彭水社险函(2013)4号《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张范余等7人工伤待遇支付的复函》。

【审 判】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水人社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张范余等人发生工伤后,陈家湾煤矿已与工伤职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则陈家湾煤矿有权向彭水人社局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张范余等人在入职后陈家湾煤矿即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缴纳至2013年10月,期间虽有欠缴情形,但陈家湾煤矿均在之后进行了补缴并缴纳了滞纳金。张范余等人均已参加工伤保险,单凭2013年1月陈家湾煤矿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否认原告属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理由缺乏依据。彭水人社局依照该规定认定职业病被诊断之日为受伤之日缺乏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张范余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彭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被告彭水县社保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彭水社险函(2013)4号《彭水县社保局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张范余等7人工伤待遇支付的复函》的第二项,责令彭水县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彭水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用人单位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自补缴当日起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一、应准确把握社会保险中保险欠费的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八十六条对社会保险欠费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欠缴保险费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赋予了保险费征收机构追缴权和收取滞纳金的权利,而非终止保险关系。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用人单位欠缴事由发生后向用人单位追缴并可以收取相应滞纳金。本案中,陈家湾煤矿在本案所涉七名职工入职后,均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期间虽有欠缴情形,但均在之后进行了补缴并缴纳了滞纳金,直至2013年10月,即诊断为职业病之后,故不应认定七名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因用人单位有欠缴保险费的行为而终止。

二、正确理解“职业病的发生之日”的含义

彭水人社局将职业病诊断时间定性为受伤时间是错误的。职业病并非急性疾病,而是由于在长期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因工作环境、工作特点的特殊性所导致的疾病,其形成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彭水人社局依据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该条文中规定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系限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的一个起算日,而非彭水人社局主张的职业病的受伤时间。彭水人社局依据该规定认定职业病被诊断之日为受伤之日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故,应当认定七名职工的受伤时间在2013年1月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前。

三、应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国家授权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也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待遇,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用人单位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自补缴当日起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七名职工的受伤时间为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之后,2013年1月之前,而该七名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一直缴纳至2013年10月。保险事由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彭水县社保局应当遵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向七名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该费用已经由用人单位预付,用人单位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彭水人社局的复函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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