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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合同无效时业主和承包人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浏览:1970 日期:2017-08-08
农村建房合同无效时业主和承包人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者受伤,应当根据接受劳务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区分业主和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当业主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时,业主与承包人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谭祥明。

被告:刘东毛、罗友权、刘剑、乐军明、徐本祥。

刘东毛将位于石柱县万朝镇的房屋修建工程(六楼一底)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罗洪权,罗洪权在修建过程中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乐军明,被告乐军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徐本祥,徐本祥雇佣原告谭祥明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9日谭祥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

【审判】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东毛作为业主,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罗友权,罗友权在承包工程之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乐军明,乐军明在承包工程之后又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徐本祥,刘东毛与罗友权、罗友权与乐军明、乐军明与徐本祥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遂判令刘东毛、罗友权、乐军明与徐本祥对谭详明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提供劳务者在修建农村房屋的过程中受伤,业主与承包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应当根据承包人与业主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进行区分。

一、农村建房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农村建房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立法体例来看,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安全性要求,在合同法立法时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并制定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因此,将农村建房合同列为建设工程合同与立法本意相符。其次,从农村建房的特点来看,虽然表面上是施工方(通常为施工队甚至个体工匠)提供劳务为房主建房,实际上包含了施工方除了提供劳务外,更需要提供自己的技术和经验,使用自己的施工工具和设备,按房主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经验收交付房屋等一系列行为。该行为过程已经是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而不仅仅是一个提供劳务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行为。最后,从规范农村建筑市场秩序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更有利于促进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农村建筑市场的配套政策,同时也促使农村居民建房时谨慎选择施工单位,仔细签订施工协议,从而进一步推动农村建房市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因承包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而无效。既然农村建房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所有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因此,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如果不属于低层住宅则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否则业主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应属无效。何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在《建筑法》中并未明确,参照现行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4]216 号) 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综上,当业主与承包人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中约定的自建房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即使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只要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该建房合同有效;当业主与承包人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中约定的自建房为两层以上时,则要求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否则该建房合同无效。

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对责任承担方式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下业主、承包人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的方式:第十条规定的是承揽合同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承包人承担雇主责任,业主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承包人与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第二款在适用上还具有如下区别:1.适用的前提不同。第十条适用的前提为承揽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本质上也属于承揽合同,不过因为建设施工合同在适用条件上更为严格,因此生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属于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为建设施工合同,当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适用。2.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第十条规定的是由业主(定作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由业主(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区别,当农村建房合同无效时,应当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伤后,由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虽然业主刘东毛修建的房屋系农村自建住宅,但是其修建的高度已超过两层,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刘东毛将房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罗友权修建,罗友权再进行分包,均违反了《建筑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订立的建房合同无效,对谭详明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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