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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分析
浏览:1637 日期:2017-06-07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分析
 
  【案情】

  2013年6月5日,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公司雇佣张某作搬运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张某工作地点是重庆主城区内,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张某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进行流动,也可变更张某的工作岗位或职务;若张某无故不到新的岗位就职,视为旷工;一年内连续旷工7天以上(含7天)的,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调动,经教育仍不服从,超过规定期限3天以上(含3天)不到岗工作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同日,该公司派遣张某到重庆某百货双碑店从事搬运工工作。

  2015年8月28日,公司向张某发出《调离通知书》,通知张某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9月1日调往大坪店担任搬运工工作。同日,公司的后勤主管在双碑店店长的见证下,口头通知了张某调离决定,并出具书面调离通知书请张某签字,但是张某拒绝签字,张某认为其租房在双碑,且在大坪店工作至晚上回家不方便,故而不同意调动,也没有去大坪店报到上班。随后,公司又张某发了两份通知书,通知张某到大坪店上班。2015年9月14日,公司向张某作出《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某至今未到大坪店报到上班,已连续旷工7天以上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5日,张某因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由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4120.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5.75元,由重庆某百货双碑店支付李荣祥休息日加班工资4587.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24元,并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85.75元。二、被告重庆某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差额工资。三、原告重庆某百货连锁双碑店不支付被告李荣祥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1-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

  对于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公司是以张某连续旷工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张某认为其没有上班是公司的工作调动不合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对张某作出的工作调动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否定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因此,企业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岗位进行合理的调整,但是企业不可滥用此权利而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实中,有部分用人单位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和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该约定是否有效,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要看用人单位的调整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调整是合理的,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的困难,则用人单位的调整不构成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但若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岗位,给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造成了实质影响,则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和岗位的合法理由,因为该行为已构成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

  本案中,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的约定是重庆市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并且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张某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进行流动。现公司因工作需要将张某从双碑店调往大坪店担任搬运工,张某的工作地点仍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薪酬待遇也没有证据显示会下降。虽然因张某租住在双碑,其到大坪的上班距离会有所增加,但是从双碑到大坪有直达的地铁线路,该地铁线路在双碑和大坪之间的运行时间超过了张某的上下班时间,故不会导致张某的上下班耗时和困难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公司对张某的工作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调动,而张某在得到调动通知后不服从公司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从2015年9月1日起没有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上班,张某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和连续旷工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旷工的后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及后果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公司以李荣祥连续旷工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解除通知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李荣祥,故认定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6日合法解除,张某要求鼎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鼎尊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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