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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未及时 用人单位要担责
浏览:1597 日期:2017-06-19
工伤申请未及时 用人单位要担责
 
  职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该怎么做才能较好的完成自身所应当承担的协助义务?近日,我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以被告公司在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职工垫付医疗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系被告重庆某公司工伤参保职工。2012年8月21日,李某下班途中发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85 909.78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在交通事故案中已获赔偿,尚余87 454.8元由其自己垫付。2013年6月9日,李某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3日,该局作出李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2014年5月29日,李某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2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公司配合李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并委托直接支付到李某的帐户上;李某垫支的医疗费87454.8元,由该公司配合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到李某的账户上;李某需要安装的辅助器具,由该公司配合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由该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生活津贴共计20000元,李某自愿放弃不足部分,该20000元李某自愿留在永和公司作为自已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如没有用完,由该公司将余款退还李某。

  后李某向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申请支付其垫付的87454.8元医疗费用时,该局以李某所在公司逾期申报工伤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2016年8月16日,李某再次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87454.8元,2016年8月该委以李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该委调解,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医疗费。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确定的,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员工,如30日内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也应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在事故责任未明确以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中止的决定,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申请的提出。而本案中,因被告公司未依法在李某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或在批准的工伤延期认定时限内提交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导致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据此,永川法院判决由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87454.8元。后被告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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