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顶部
返回上一页
去底部
劳动权利保护需积极 时效起算要注意
浏览:1962 日期:2017-08-16
劳动权利保护需积极 时效起算要注意
 
  老郭于2011年4月1日入职某服务中心工作,担任协管员一职,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自2011年4月1起至2012年3月31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服务中心向老郭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是老郭不遵守上下班时间,经常迟到早退,工作表现差,消极怠工。经多次谈话仍不改正。老郭不服服务中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服务中心支付:1、超时加班工资9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元;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2、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20000元。经过仲裁,驳回老郭的全部申请请求。老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服务中心提出老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老郭解释说,2012年5月12日其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近一年的时间,2013年5月1日身体情况好转后出院便提起仲裁,故时效中止,应当重新起算。

  经法院审理查明,老郭于2012年3月31日与服务中心终止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5月21日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老郭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存在被侵害,其患病情节并不符合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法院以老郭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予以全部驳回。

  法官提醒:

  时效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在不稳定的状态。故广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都应当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因时效原因导致权利的丧失。

上一篇:试用工假期内回单位做工 受伤可否认定为工伤?

下一篇: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