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顶部
返回上一页
去底部
工作中被第三人“非公伤”,雇主也应赔偿
浏览:1419 日期:2017-03-20
工作中被第三人“非公伤”,雇主也应赔偿
 
  案情回顾:

  2005年11月6日始,李某在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李某月工资700元。同年12月7日8时许,李某上班后在公司停车场内扫雪时,被孙某持刀将头部、肩部、手臂部、腿部等多处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李某要求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

  公司辩称:纠纷发生后,公司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李某所受伤害应当由孙某赔偿。李某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李某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履行职责所致,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公司赔付李某10万元。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李某在工作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其所受伤害未被认定工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之规定的约束,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先行仲裁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李某因孙某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其可以在孙某和公司之间选择赔偿义务人。该条款规定的雇佣活动不排除雇员和雇主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否则,工作人员因第三人原因所受非工伤伤害,将会因劳动关系丧失请求雇主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而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却能获得相应救济,这将造成巨大的不公平,与法相悖。公司以其与李某之间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所受伤害非因履行职责所致、应当由孙某赔偿为由不同意赔偿李某损失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所以,李某在工作中因孙某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一篇:坐黑车和从非户籍地出发上班不影响工伤认定

下一篇: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劳保部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