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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债权二次转让中的对外担保问题
浏览:2625 日期:2017-10-20 来源:资产之家

    银行为剥离不良业务,往往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背景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又存在进行二次转让的情况。由于外汇管制等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对外担保行为,是需要进行审查备案的;当二次受让人为外国投资者时,那对于转让债权中的原担保合同效力,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首先,宽松对待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对于此类因二次转让,而导致的担保具有对外性质,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一般采取相对宽松的原则。
    其次,必须登记备案。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看,外国投资者是否事后进行了备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因此,若外国投资者一旦成功将担保事项备案登记中;则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最后,禁止再次担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综上,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收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银行不良债权,一定要将转让债权中的担保合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取得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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