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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的通知
浏览:2546 日期:2017-10-0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的通知

银监发〔2004〕7号


各银监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时掌握和分析商业银行风险状况,加强对商业银行持续、审慎、有效监管,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2004年开始,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四家银行)信贷资产中的不良贷款、非信贷资产中的不良资产和表外业务风险状况进行全面监测和考核。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当前,不良资产仍是商业银行的主要风险,降低不良资产对四家银行综合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各银监局、四家银行要认真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加强不良资产管理和监测工作,保证不良资产“双降”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建立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制度,加强监测和考核。不良资产按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分类。不良贷款实行按月分析和监测并形成分析报告,报告可采取简报形式;不良资产整体情况实行按季分析和考核并形成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报告要内容详实、重点突出。对不按要求及时报送报告的银监局和银行,银监会将对其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视程度轻重追究责任。
  三、改进内部监管岗位设置,不断提高监管水平。为适应当前监管工作和四家银行综合改革的需要,银监会银行监管一部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设立“驻××银行监管小组”,主要通过参加四家银行总行经营管理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等方式,收集、分析四家银行总行经营管理和综合改革情况,掌握第一手材料。同时,银监会银行监管一部和各银监局四家银行监管处要按照“专业化监管”原则设置监管工作岗位,即设立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综合监管工作岗位。其中,“信贷资产监管岗位”主要承担信贷资产、表外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有关风险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价分析,对涉及信贷、表外业务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监管意见;“非信贷资产监管岗位”主要承担非信贷资产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有关风险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价分析,对涉及非信贷业务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监管意见;“综合监管岗位”主要对涉及四家银行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的监管情况进行分析汇总,评价四家银行整体风险状况,提出综合监管意见。
  各银监分局对四家银行分支机构监管部门的内设工作岗位由各银监局自行确定。

附件: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持续、审慎、有效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

第三条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包括对不良贷款、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风险的全面监测和考核。

第四条  不良贷款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执行,非信贷不良资产分类标准另行制定,制定前可参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掌握。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监测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方式,做到对不良贷款的逐笔、实时监控,以及非信贷资产、表外业务风险变化情况的监测,并对重点机构和客户进行直接监测。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对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制度。

第六条  重点机构包括:不良贷款率前5名的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余额不减反增或不良贷款率不降反升的银行分支机构;非信贷资产预计损失率前5名的银行分支机构;表外业务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分支机构。

重点客户包括:不良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客户及拥有5家以上关联企业、合计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集团客户。

 

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分析

第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按月对不良贷款、按季对不良资产进行分析,对银行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总体判断和评价,对风险状况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并形成分析报告。不良资产分析包括不良贷款分析、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和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三个部分。

第八条  不良贷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在整体趋势、地区分布及行业分布方面出现了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应对其原因进行重点分析。

 (二)地区和客户结构情况。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较高的前10名一级分行,以及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最大的10家客户。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和客户数。

(三)不良贷款清收转化情况。可分别按现金清收、贷款核销、以资抵债和其他方式进行分析。

(四)新发放贷款质量情况。对2003年以来发放贷款质量和当年新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五)新发生不良贷款的内、外部原因分析及典型案例。外部原因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破产倒闭、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企业违法违规、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等;内部原因包括违反贷款“三查”制度、违反贷款授权授信规定、银行员工违法等。

(六)对不良贷款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继续抓好不良贷款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九条  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非信贷资产余额,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本期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动较大,应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特别是各类待处理资产、待清理资产、应收科目核算的资金变化情况。

(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非信贷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占比较高的前10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

(三)清收、处置非信贷不良资产分析。

(四)2003年以来新发生非信贷不良资产原因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五)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条  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各项表外业务余额,垫款(或损失)余额及占比,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对垫款余额上升的表外业务要重点说明。

(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表外业务发展较快和发生垫款较多的前10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

(三)表外业务垫款形成原因的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四)表外业务垫款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表外业务管理或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第四章  不良资产的考核

第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按季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考核分为对贷款质量、非信贷资产质量和表外业务质量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对不良资产的余额和比例的考核,并从横比、纵比两方面反映被考核银行的进步度。

第十三条  贷款质量考核指标包括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率、不良贷款余额变化幅度、不良贷款比例变化幅度和现金清收进步率。

非信贷资产质量考核指标包括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率、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幅度和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幅度。

表外业务质量考核指标包括表外业务垫款比例、垫款比例变化、垫款余额变化、垫款余额变化率、垫款余额变化幅度和垫款比例变化幅度。

第十四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考核进步度情况,按季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并按季上报不良资产考核报告。

不良资产考核结果将作为商业银行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每季度或根据风险状况不定期采取约见会谈的形式,听取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变化情况的汇报,并向其通报不良资产考核结果,提出防范化解不良资产的意见。

                   

第五章  数据、资料来源及分析、考核报告的上报时间

第十六条  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数据和资料来源于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要求的其他统计报表以及商业银行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并通过现场检查对重点数据进行核实。如有重大调整,应在分析考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每月15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报告。

各银监局每月15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和考核报告。如辖内不良资产情况出现重大变动,应及时报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分析报告的上报时间由各银监局确定。

 

第六章  不良资产管理及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管理,按时向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报送不良资产分析报告,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并确保不良资产数据真实、准确,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趋势分析合理、科学,措施及时、有效。

第二十条  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报告或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银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银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按干部管理权限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按照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建立专业化监管人员责任制,及时向上级机构报送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不良资产严重、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案件等问题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包括暂停审批机构设立、升格、新业务开办等。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及时上报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监管部门,上级机构将对其通报批评;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可根据监管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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