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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浏览:2063 日期:2017-06-20

裁判摘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回顾: 

    2005年12月12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出售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的拍卖公告。 2005年12月27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通过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购得了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并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7350万元。拍卖成交后,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阜新、鞍山、锦州、朝阳、盘锦、营口、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11.45亿元,利息13.35亿元;实物资产13项,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一次性向华融沈阳办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 7350万元。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或面积)与转让数量(或面积)之差异。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金额不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含 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银盛天成公司承诺并认可: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卖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除本协议明确的救济方式外,银盛天成公司同意不向华融沈阳办主张任何其他权利。银盛天成公司受让债权后,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终审裁决认定华融沈阳办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则华融沈阳办将该项债权的拍卖价款退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华融沈阳办无需支付该项拍卖价款的利息和相关拍卖费用。”此次转让具体包括771项债权资产及13项实物资产;协议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也交付了771项债权资产的档案材料,在实物资产交接中,华融沈阳办将9户实物资产: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鞍山市民族大厦、鞍山市百货公司、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公司、葫芦岛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锦州汤河子商场、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档案材料交付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其余4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没有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对于实物资产,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银盛天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债权中的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天成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资产中存在以下问题:29户债权已经破产终结;24户债权处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名称为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二合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融沈阳办诉讼请求,华融沈阳办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但华融沈阳办将未扣除已执行款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华融沈阳办扣除已执行的90万元后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关于实物资产部分:华融沈阳办转让的债务人为辽宁省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葫芦岛起重机厂(土地使用人为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二户实物资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土地、厂房由盘锦市中级人民院在2000年7月19日的 (2000)盘中执字第81号裁定中以评估价格7 327 567.00元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已于2000年5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沈阳办,但是由于华融沈阳办未及时向盘锦市中级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变更诉讼主体,使得盘锦市中级法院将剩余的4009㎡土地和房屋及沙岭二厂17 400㎡土地和房屋裁定给盘锦市工商银行,现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转让的锦州汤河子商场的房地产有锦州市中级法院在 2000年6月20日的(2000)锦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中裁定允许锦州汤河子商场使用;转让的盘锦市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的机电产品、辽河油田联谊宏大经济技术实业公司的设备银盛天成公司在自行调查中找不到具体的实物。银盛天成公司多次催促华融沈阳办履行对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并且向华融沈阳办发律师函要求重视此事,但是华融沈阳办仍未履行实地交接和配合义务。庭审中,华融沈阳办自认双方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只是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所转让的房产及土地在转让前并未办理过户至华融沈阳办名下。银盛天成公司、华融沈阳办双方就实物资产交付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商一年无果,引发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二、华融沈阳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转让款人民币 26460 000元。三、银盛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到的531户债权资产及10项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四、华融沈阳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赔偿损失1 058 400元。华融沈阳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 400元,由华融沈阳办负担160 270元,退还银盛天成公司131130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89 696元,由华融沈阳办承担。

法院认为:

    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总额26亿元,仅以不到3%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这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本案所涉转债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良莠不齐,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 (三)项规定,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所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否则,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故,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本案中,银盛天成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原审判由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资产包剩余的部分资产,对华融沈阳办显失公平。本院在庭审中询问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将资产包整体退还,银盛天成公司称由于其余部分已经处置,已经不可能实际退还。本案资产包整体债权总额26亿余元,其中实物资产1.3亿余元,实物资产额度仅占不良债权总额度的5%,且有大部分实物资产已经实际交付。虽然各单个资产标有价款,但那只是资产包整体作价的参考,无法预知每个单笔债权或实物资产是否能够回收。故华融沈阳办关于依照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资产交付差额5%以内免责的抗辩可以成立。本案实物资产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上述实物资产交付后,还需权利人通过自身操作,依法主张权利方有可能实现资产权益。原审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向实物占有人主张权利。当然,既然是属于不良债权,该实物资产是否能够清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其中因企业破产分配及政策性破产不能主张权利的损失,依约应由不良资产买受者银盛天成公司承担。华融沈阳办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银盛天成公司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华融沈阳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并无任何条款对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对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因此,华融沈阳办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转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本案合同应予维持。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合同,返还剩余债权和实物资产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引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认为华融沈阳办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作出合同解除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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