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由所有员工等额持股。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由李某(原工会主席)为名义股东,代表公司职工持股。公司改制后发展势头良好,公司总经理刘某(原集体企业厂长)与李某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由刘某受让李某名下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职工遂起诉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既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的处分就不能说是无权处分。因为名义股东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其具备权利外观,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权利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外部第三人时如果外部第三人从事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则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故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