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专利涉外司法保护中的管辖困境与应对
创新是民族进步的源泉,是企业、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随着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我国知识产权创造量质齐升,发明专利申请量已经连续七年位居世界第一,在通信、计算机等新技术领域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已经打破西方发达国家一枝独秀的局面。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争端越来越成为企业乃至国家之间一场没有休止的战争,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则成为没有硝烟的战场。由于不同国家法院管辖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专利案件的裁判往往涉及巨大的利益乃至产品的存废、市场的份额、企业的兴衰,美国法中的长臂管辖及欧美的禁诉令制度,越来越成为欧美企业争夺司法管辖权的有效工具,我国专利涉外司法保护正因此遭遇管辖困境。
一、长臂管辖与禁诉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
长臂管辖本属于美国各州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一部分,由于这些法案授权美国法院对非居民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而被美国学者称为长臂法案。该原则源于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华盛顿州政府诉国际鞋业公司案中确立的“最低程度联系原则”,随着20世纪美国在全球经济中主导地位的确立,由美国州司法系统逐渐发展到联邦司法系统,并被广泛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通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以“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主张管辖权,在实践中极大地扩张美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成为美国法院维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有效工具。与长臂管辖制度关联的还有《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条。依据该条,对于发生于美国之外的诉讼,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可以单方向美国法院提起请求,要求法院命令辖区内的有关人员、公司提供证据。该法条涉及证据开示和长臂管辖两项制度,其本质是美国法院可以通过公权力从美国国内调取证据,支持并影响当事人在海外的诉讼,从而影响别国司法程序甚至案件的裁判结果。例如,在我国法院审理西电捷通与苹果公司和西电捷通与索尼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过程中,苹果公司、索尼公司均依据该条先后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南区法院、北区法院提出申请,分别向博通公司、高通公司和诺基亚公司调取西电捷通公司与上述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证据,并得到上述法院的支持。值得关注的是,有的欧美国家虽然没有长臂管辖原则,但在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中也依据“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扩大其管辖权。例如,2017年,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在Unwired Planet(UP)公司诉华为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裁定了包括UP中国专利在内的全球费率,如果华为不接受该全球费率,法院将作出禁令判决,结果华为被迫接受裁决。
禁诉令,是普通法中一项古老的衡平法救济方式,是指在法院或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尚未作出判决前,法院以禁令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停止在某一法院或仲裁庭的诉讼活动。禁执令,是指未决司法地区法院或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发布禁令要求被申请方不得向发出禁令国法庭或仲裁庭申请执行发布的在先生效或已生效禁令。近年来,中国企业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屡遭禁诉令和禁执令的管辖遏制。例如,2018年2月,三星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申请禁诉令,要求禁止华为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对华为诉三星专利侵权案的判决。法院支持三星申请颁发了禁诉令,裁定在该院审理双方争议之前,华为不得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关于三星停止侵犯中国专利的判决。
二、外国法院适用长臂管辖和禁诉令的后果
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其结果往往会影响实体法的适用,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直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前,欧美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对长臂管辖和禁诉令的适用呈现扩张之势,不仅在域外甚至在我国领土内,直接导致了中国专利司法保护的困境:
1.违反地域性原则,排除我国司法管辖。
欧美法院通过长臂管辖,或依据“最低联系原则”“效果原则”以及禁诉令等,或阻挠当事人履行我国法院裁决,或迫使当事人撤回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尽管其管辖、禁诉、调取证据等系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并未直接针对我国法院,其结果却是直接阻挠我国法院裁决的执行,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争得了对于中国涉外专利纠纷事实上的管辖权,属于对WTO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的违反。
2.削弱中国企业竞争力,遏制中国企业发展。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和运行规则,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中管辖权争夺的结果往往导致不同的裁决结果,从而对当事人就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带来颠覆性的影响,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兴衰存亡。例如,上述UP诉华为案的直接后果是以小国市场绑架我国企业专利在全球尤其中国的专利许可,迫使我国企业或者为该国市场背负明显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成本,或者被迫放弃该国市场。并且,压低中国公司的利润率,直接损害我国企业在全球的专利许可收益,减损我国企业的研发投入和创新能力,遏制企业的长远发展。
3.损害我国司法公信,降低我国司法权威。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针对华为诉三星案判决颁布的禁诉令中,明确提到三星有权请求禁诉令以阻止华为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判决中关于三星停止侵权的禁令,因为“以上禁令会让此处的诉讼程序变得毫无意义”。在UP与华为诉讼中,英国法院即认为中国司法认定许可费率较低,不能给予当事人足够的保护。诸如此类的理由公然表明了对我国司法的不信任和不尊重,如果任由此类案例蔓延或形成惯例,必将在国际范围内损害我国司法公信,降低我国司法权威。
三、应对建议
由于历史的原因,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拥有巨大的利益。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较之发达国家差距较大,并对发达国家有所依赖。TRIPS协议的高标准和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代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要求,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强制许可方面的优惠,使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支付大量的许可费。为了维持其技术优势和由此带来的经济发展优势,在我国实施创新驱动、民族复兴道路上,西方国家竭力削弱遏制中国的技术竞争力,其目的是维持其技术优势,遏制中国崛起。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遭遇的管辖困境要求我们必须积极做出回应。
1.维护我国司法权威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起步,历经30余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符合国际规则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并且培养了一大批专家型知识产权法官,不仅完全有能力对知识产权纠纷行使管辖权,而且在互联网知识产权、标准必要专利等前沿复杂知识产权纠纷领域,已经审结了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创立了具有引领意义的裁判规则,我国正日益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的优选地。面对外国法院依据长臂管辖、禁诉令、禁执令等制度对我国专利司法管辖权的争夺及其造成的困境,我国法院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涉外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适时向有关当事人亮剑,依职权要求其履行我国法院的裁判或停止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在个案中维护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舞台上树立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
2.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
积极加强对欧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和相关判例的研究,特别是长臂管辖、禁诉令、证据开示等制度的研究,立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合理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海外保护机制的建立,及时弥补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不足,推动形成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法律体系,通过多样化渠道为科技创新、企业“走出去”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
3.积极引领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
知识产权司法兼具地域性和国际性的特点,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始终秉持开放理念,既立足现实和国情,又尊重国际公约,不断满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客观需求,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交流,加大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和典型案例的宣传,积极参与和引导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的形成,不断扩大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