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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冲律师代理的郭某遗嘱继承纠纷案历时近八年终胜诉
浏览:1877 日期: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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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4月,盛冲律师接受郭某的委托,代理其与姑姑(以下简称郭姑)遗嘱继承纠纷案。本案历时近八年,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指令再审、发回西城法院再审等程序……盛律师全程、全权代理本案,目前获得胜诉。
本案涉及到既往行为能力鉴定的问题,涉及到如何认定新证据的问题,更涉及到重新鉴定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等等。

一审胜诉:经既往行为能力鉴定,郭父无遗嘱行为能力

2009年,郭某55岁,是其父亲的独子。直到郭父去世前,郭某一直对他尽心尽力地照顾。郭父去世前精神状态很不好,疑神疑鬼的,总是怀疑有人要害他,就连郭某某这个当儿子的也被他当做怀疑的对象。郭某知道父亲这是因为受母亲去世的打击太大,所以从来都不与他计较,还特意请了护工照顾他。 2009年3月24日郭父去世。郭父去世后不到三七,郭某还没从失去父亲的悲痛中缓过劲儿来,郭姑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拿着郭父生前所立遗嘱,一纸诉状把郭某某告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郭父的位于宣武区的房屋。
2009年5月5日,一审法院如期开庭。郭姑出示了两张光盘,其中一张光盘是见证律师跟郭父之间的谈话,用于证明郭父在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另一张光盘是郭父书写遗嘱的过程。我方对这两份视听资料不予认可,理由有二:其一,视听资料被剪切过,不是原件;其二,在录像过程中,郭父痴呆状态、抑郁状态非常明显,时常胡言乱语,根本不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针对郭姑的证据,我方提供了郭父在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北京市宣武中医医院住院时的病历(医院的精神科会诊结论是郭父有痴呆状态,抑郁状态,建议去精神病医院就诊)、郭父护工的证言(郭父经常打骂护工,说护工在他的食物和水里投毒)等证据,用于证明郭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法院对这两份视听资料的原始性和完整性进行鉴定,并对郭父的遗嘱能力进行鉴定。
由于郭姑拒绝提供摄制视听资料所用的录制设备,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对两份光盘的原始性进行鉴定。针对郭英合是否有遗嘱能力的问题,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由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郭英合患有血管性痴呆,无遗嘱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郭父的病历、护工的证言等事实,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郭姑的诉讼请求。
  二审胜诉:郭姑二审提交的“视频母带”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推翻鉴定结论
郭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郭姑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视频母带”,并称该“母带”存放在原见证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但没有提交该所的证明,亦没有说明原一审期间不能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二审法院以其已过举证期间为由未予质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子到了这里,我们都松了一口气,都为来之不易的胜利高兴不已。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案子还远没有结束。

高院指令一中院再审:符合再审情形

2011年3月3日郭姑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理由是二审法院未对其“母带”进行质证。2011年底高院就本案举行了谈话,郭姑称其“母带”存放在太原市某公司,因该公司人员出差没能在一审期间提交。我方当庭提出质疑:第一,郭姑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到过太原市某公司,二审期间称“母带”在见证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现在又说存放在太原某公司,显然是前后矛盾的;第二,郭姑没有证据证明该“母带”是一审庭审以后发现的,因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客观地讲,我方的质疑是足以推翻郭姑提出的申诉理由的,但遗憾的是,高院作出指定一中再审的裁定,没有具体事实理由,只援引了法律——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中院发回西城法院重审

一中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西城法院重审。
 西城法院再重审胜诉:驳回郭姑诉求
 西城法院再审过程中,郭姑提出了两个鉴定:一个是对“视频母带”的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视频由十个视频段组成,是不连续的;另一个是对郭父是否有遗嘱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无法评定郭父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此时,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究竟应该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律师认为,在原审一审过程中,郭姑举出郭父自书的遗嘱,那么郭某想推翻这一书证,必须证明郭父没有遗嘱能力,这时的举证责任在郭某。在这种情况下,郭某提出鉴定申请,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做出了郭父没有遗嘱能力的鉴定结论。郭某已经完成了举证,否认了遗嘱的效力。由此,郭姑想证明遗嘱有效,必须实现两个举证责任:一是要推翻法医学会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二是要证明被继承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法大法庭研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没能实现郭姑这两个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一条,应当确认法医学会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郭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最终,西城法院认为郭姑未尽举证责任,判决郭姑败诉!至此,郭某获得了胜利!
小结
第一,对既往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之前在国内已有成功判例。

 第二,在郭姑没有证据证明其原二审期间提交的“母带”是新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不予质证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在 “重实体、轻程序”的环境下,通常会按新证据处理。相信随着司法进程的逐步推进,这一做法能逐步得到改善。
第三,在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由申请重新鉴定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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