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冲律师今日继续参与顾雏军案再审案庭审
今日,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主任盛冲律师继续参与顾雏军案第二天的庭审。今日的庭审,首先是法庭辩论阶段,在审判长裴显鼎的主持下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
第一轮法庭辩论阶段就顾雏军、姜宝军、张宏、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原判认定的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三项罪名,逐项罪名都充分的由其本人自行发表了相应的意见、辩护人也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全面发表辩护意见后,由检察院发表了意见,检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作为姜宝军辩护人的盛冲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盛冲律师提出姜宝军无罪,对这三个罪名均不成立。第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姜宝军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第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姜宝军从来没有权利去参与制作虚假的财务报告。第三,关于挪用资金罪。主要辩护意见有以下几点,(1)姜宝军没有实施挪用6300万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行为。(2)这是扬州机电借给扬州格林柯尔的款项。(3)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要求挪用资金必须是归个人使用,而这6300万没有一分钱进入到顾雏军先生或者姜宝军先生的个人腰包里。(4)扬州格林柯尔是独立的法人,不是自然人。(5)对于检方申请的这位专业人士出庭,鉴于该专业人士没有当庭出示她的鉴定资格证书原件,所以无法判定她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检察员针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裁判就原审裁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的三宗罪,逐一发表了审查意见。
一、就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经审查认为顾雏军、姜宝军等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加以综合考量。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顾雏军、姜宝军等人定罪处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鉴于认定损害后果部分的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对顾雏军、姜宝军等人的行为,应按无罪处理。
三、就关于挪用资金罪;本宗罪共涉及两笔挪用资金行为,第一笔关于挪用科龙系公司2.9亿元资金的行为,经审查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第二笔关于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资金的行为,经审查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裁判直接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而未适用2002年的立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谋取个人利益,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在双方激烈的交锋后第一轮法庭辩论结束,法庭总结了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一轮法庭辩论后,从检辩双方发表的意见看,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事实,检辩双方均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辩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事实不存在;检方认为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辩方认为没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检方虽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危害后果,可以无罪处理。3.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一起事实,辩方认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时,从科龙电器、江西科龙调用资金的事实存在,但属于科龙系公司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欠款,不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检方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4.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二起事实,辩方认为涉案的6300万元资金系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不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检方认为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谋取了个人利益,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针对总结的争议焦点,检辩双方进行了第二轮的法庭辩论,又经过激烈的辩论。第二轮辩论结束后,顾雏军、姜宝军、张宏、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进行了最后陈述,目前庭审已经结束,法庭未当庭宣判。
(图源自最高院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