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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
浏览:2674 日期:2020-10-28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基协发〔2018〕2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涉嫌存在异常经营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为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现发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自此通知发布之日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应按照《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出具。相关工作安排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不予接受的情形


收到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的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公告》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以下简称《问答十四》)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专项法律意见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接受:

  (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不符合《公告》要求的;
  (二)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存在《问答十四》规定的予以公示情形的;
  (三)专项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或无法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的;
  (四)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存在其他协会不予接受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情形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且不暂停、不重新起算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下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所列的时效期间要求。
  

二、补充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应符合《公告》及《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的要求,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协会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补充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一)专项法律意见书未能详细论述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是否符合《公告》相关要求的;
  (二) 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不符合《公告》中关于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要求的相关规定的;
  (三)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补充论证或补充提交辅助证明材料等情形的。

  三、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处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信义义务,有效承担管理人各项职责,在期间届满前向协会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切实整改异常经营情形。协会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后将启动相应审核程序并分类处理:

  (一)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完成异常经营情形整改,同时专项法律意见书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结论性意见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现行管理人登记要求的,异常经营程序终止,恢复其业务正常办理。
  (二)若专项法律意见书结论性意见为不能持续符合现行管理人登记要求的,协会将按照《公告》相关要求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根据《公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不配合自律管理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专项法律意见书被协会不予接受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视同此情形处理。
  (四)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协会要求其限期补充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后,未能按期提交补充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按照《公告》相关要求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四、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公示通报制度
  

为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专业化制衡作用,提高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透明度,若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结论为肯定性结论的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按照《公告》相关要求,“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和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查处,并在协会网站公示”。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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