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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展业相关内容
浏览:1343 日期:2019-03-14

1. 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买方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主营业务相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基金销售、证券承销、经纪业务、业务财务咨询、财务顾问、商务信息咨询、金融信息服务等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相冲突的卖方业务。
 
2. 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不得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加强规范关联机构之间的业务隔离,建立关联机构及不同基金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并保留相关的决策、执行、落实文件,避免管理人及从业人员侵占、混同基金财产、安排不同基金间进行非公允的交易或在不同基金账户间转移收益或亏损,避免违规损害基金财产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 按时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备案,未办理或未及时办理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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