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可以排除该项权利。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无法定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可以做出此类约定。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还是有些争议的,有人认为七十三条并没有说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而只是强调可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外转让;无特殊规定时,应适用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