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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与管理人间的区别与联系
浏览:1518 日期:2018-09-18

   在分析GP和管理人的关联关系之前,应先厘清二者的本质区别:GP和管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并不等同。两者的区别可概括如下:

    一、法律关系不同

   GP源于《合伙企业法》,是合伙法律关系范畴下的法律概念,是指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管理人的概念来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私募基金法律关系范畴下的法律概念,指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对私募基金进行管理运营的主体。

    二、主体资格不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担任,同时,管理人还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向中基协履行管理人登记手续并成为中基协会员。

    三、法律责任不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具体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


    综上所述,GP与管理人不能混为一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GP与管理人间的关系如下:

     1、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2、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实践中,合伙型私募基金的GP和管理人可以为同一主体。这种主体的重合,应理解为同一主体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私募基金中担任不同的角色,基于不同的角色行使不同权利、履行不同的义务。此外,合伙型基金也可采用外部委托管理人的模式,即GP与管理人由不同的主体分别担任,管理人与基金签署《委托管理协议》,GP与管理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责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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