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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浏览:809 日期:2020-02-28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今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九民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和解读。



《九民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3.【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75.【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78.【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周伦军解读《九民纪要》金融纠纷部分内容

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则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

考虑到对普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会议纪要也有一个态度,就是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都比较严格。


那么国务院有一个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实施意见,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所以如果抵触的就不参照适用了该文件了。


对于抵触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把标准定高了,如果标准低于法律的就会抵触了。比如说我这个行业想发展,所以对金融机构要求义务就很高,本来是为了行业良性发展而提高了标准,但是高标准严要求反而成了它承担责任的依据。这就好像不大合适。因为对这个部门高标准严要求,结果相关部门问责的人员按照最高标准来问责显然是不合适。因为老百姓在这种眼花缭乱的文本面前是失去判断能力的。既然监管部门有了要求,就应该要求这个行业严格贯彻落实。监管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如何体现体系化?首先是《合同法》,《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条款。合同履行中的诚信义务,后合同义务都是根据诚信原则推导出来。在特别法律比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等没有规定的地方,可以用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来解释卖方机构的义务。


 【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

另外一个体系化的体现是资产管理产品中各种信托计划,各种理财产品中的营业信托纠纷。营业信托是什么?信托公司根据法律和监管规定,以获取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营业信托纠纷。此处的报酬即为信托公司专业服务的收入。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后,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委托,受托人的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人。也就是说,要委托人基于对我的信任,把财产委托给我进行管理,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这是三方关系。大部分信托营业自益信托是两方关系:委托人财产委托给我,为了委托人自己的利益,我挣的钱都归委托人,这种是自益信。如果挣的钱都给委托人的儿子,他是委托人,这就是受益信托。那么受托人在里面挣的是服务费,获取信托报酬。工作做的好可能有奖励,干得不好也有管理费,所以信托牌照比较有价值,可以稳定收费。


其实真正有影响力的是会议纪要第88条的第二款,第二款规定是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也就是市场上被简称为资管新规进行的规定。资管新规如何定位?它是人民银行牵头,多部门参与的,比如外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都参与了,但是它的通过是国家深改组讨论通过的。我们根据这个规定得出一个什么结论?“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这句话看起来很简单,实际上是宣布了信托法不再是银保监会一家的信托法,或者不再是信托公司一家的信托法。


以前在机构监管的时代,想适用信托法就必须接受银监会的监管,你要想适用《证券法》,就必须接受证监会的监管。所以这次我们在做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审判纪要的过程中,人民银行也提出了一个鲜明的主张,就是我们的银行间市场的这种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实际上也是债券,也要适用《证券法》。人民银行就提出证券法不是证监会的证券法。这个事情实际上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包括人民银行,其实就是各监管部门为法律适用的主管权,或者法律实施的这种主导权、解释权发生了争议。只要是按照中央的要求,按照功能监管的要求,只要你做相似的事情,就按照同样的法律标准去对待不管你是商业银行还是保险公司,还是信托公司还是基金公司,只要你是接受委托,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的身份去做这个事情,就是营业信托。


那么受托人义务就是按照《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义务,通常可以理解为勤勉、尽责义务。但是受托人义务就是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概括不了的。怎么理解这个受托义务?有一个不太恰当的例子,受托人义务的标准可以看作是神父的标准。在西方,神父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他穿着长袍和法官一样,做事情具有很神圣的仪式。受托人的义务标准是一个神父的标准,就是说必须是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去着眼去考虑,所有的事情都要向委托人报告。在全过程中全心全意的为委托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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